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下簡稱反恐怖主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情報信息、應對處置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工負責,防范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敵、保持主動,整體防控、專群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五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按照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部署,統一領導和指揮本市反恐怖主義工作。
各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落實轄區內反恐怖主義工作要求。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過開展群防群治、宣傳教育等方式,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七條 本市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信息溝通和工作協作,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跨行政區域合作機制。
本市推動建立長江三角洲區域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互通、數據資源共享、應對處置聯動、執法標準統一的工作機制,增強區域反恐怖主義工作實效。
第八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參與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學習借鑒國際反恐怖主義經驗,促進人員技術交流,提升超大城市防范和應對恐怖主義威脅的能力。
第二章 責任體系
第九條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制定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規劃、計劃和預案;
(二)研究、協調反恐怖主義工作重大問題;
(三)監督、檢查工作職責落實情況,健全考核機制;
(四)統籌、指導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健全本級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機制;
(五)指導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領導、指揮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工作;
(六)組織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承擔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預防、制止以及調查恐怖主義違法犯罪活動;
(二)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工作;
(三)搜集、分析、研判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通報、預警恐怖事件風險;
(四)開展日常巡邏防控,加強對重點目標的巡邏、檢查;
(五)負責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劇毒化學品、核與放射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六)開展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搜集、分析、研判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調查涉及境外的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等工作。
第十二條 交通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貨物運輸、旅客運輸、公共交通、機動車租賃行業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等工作。
郵政、商務、經濟信息化部門分別負責指導和監督郵政快遞、二手車交易、成品油銷售行業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等工作。
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和監督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落實網絡安全與信息內容監督制度、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等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各級各類學校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和反恐怖主義知識教育等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新聞出版、文化旅游、應急、市場監管、衛生健康、農業、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恐怖主義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反恐怖主義法、本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建立和完善協作聯動機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其成員單位和下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責令整改,視情予以約談、通報,并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調查核實。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建立和完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制度,做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愛國主義、國家安全教育,通過多種形式普及反恐怖主義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引導公眾自覺抵制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和活動,提高反恐怖主義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依照有關規定刊登或者播放反恐怖主義公益廣告。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完善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人防、物防、技防等校園安全保衛工作,排查、整治校園安全隱患,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并實行運輸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依照規定,落實收寄驗視、實名收寄等安全防范制度,并對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等進行登記。
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第十八條 道路長途客運、省際水路客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規定,對客戶進行實名售票、實名查驗和物品安檢;對客戶身份不明或者拒絕實名查驗,以及違反規定攜帶、托運違禁或者管制物品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機場、火車站、碼頭、公路長途客運站、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場所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或者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城市軌道車輛、公共電汽車、渡輪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二十條 機動車租賃業務、二手車交易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規定,對客戶進行身份查驗和信息登記;對客戶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賓館、旅館、招待所、留宿過夜浴場(室)、公寓式酒店等旅館業單位,鄉村民宿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其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規定,落實客戶身份查驗、信息登記等義務;對客戶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成品油銷售業務經營者應當對依照規定登記購買散裝汽油的客戶身份、購買數量等信息進行查驗、核對,并記錄購買用途;對未依照規定登記、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不得進行銷售。
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客戶身份、購買數量和用途等信息如實記錄;對客戶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進行銷售。
第二十三條 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對其生產、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報廢實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現金、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交易活動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四條 民用無人機擁有者、使用者應當依照規定進行實名登記后,從事飛行活動。
對違反規定從事民用無人機飛行活動或者利用民用無人機從事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采取干擾、攔截、捕獲、摧毀等安全防范措施。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其他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飛行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保藏機構等,應當依照規定落實對傳染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采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過程的管理要求,采取相應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防止丟失、泄漏或者被盜、被搶。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義務:
(一)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采取防范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二)對用戶進行真實身份驗證,保存網絡日志;
(三)對用戶發布信息進行管理和巡查,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提供物流、住宿、機動車租賃、二手車交易等信息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范、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加強資金監測,發現涉嫌恐怖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依法采取凍結措施,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開展調查。
第二十八條 各類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以及大型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履行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職責,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將遭受恐怖襲擊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防范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并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重點目標管理單位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職責,并依照規定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
重點目標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規定,履行開展對重點目標的巡邏、檢查等工作,健全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工作檔案等安全防范措施,以及落實特定時間、重大突發事件等情況下的管理措施等職責。本市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擬訂,并報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同意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涉及重點目標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標準和實際需要,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符合規定的防范恐怖襲擊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規劃資源部門在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重點目標配套的防范恐怖襲擊技防、物防設備、設施建設要求,征詢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核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防范恐怖襲擊技防、物防設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對重點目標配套的防范恐怖襲擊技防、物防設備、設施的設計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強制性要求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三十二條 對重點目標以外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落實安全防范責任。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建立市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中心,統一歸口處理本市反恐怖主義相關情報信息,對情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控;發現可能發生恐怖事件風險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
第三十四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明確有關成員單位的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與報送要求。
有關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工作,將工作中獲取的反恐怖主義相關情報信息及時報送市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中心。
第三十五條 市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中心根據需要,可以依托市大數據資源平臺獲取有關公共數據,用于反恐怖主義工作。
市大數據中心應當推動有關公共數據的歸集、整合,并加強與市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中心的數據對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專業隊伍建設,建立情報信息人員選用、培訓、考核等制度。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可以依托基層組織和有關單位建立反恐怖主義信息報告員隊伍。
第三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反恐怖主義工作相關信息數據的安全。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三十八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根據恐怖事件的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制定本市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和各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結合本部門主管范圍和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的情況,制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三十九條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本單位人員、社會公眾應對恐怖事件時的防衛、疏散、應急避險和自救互救等能力。
重點目標管理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反恐怖主義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處置,并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恐怖事件發生后,發生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成立指揮機構,確定指揮長;根據恐怖事件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必要時可以設立現場指揮機構,具體負責現場的應對處置工作。
第四十二條 恐怖事件發生后,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依照反恐怖主義法規定的權限,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相應的應對處置措施;對人員密集的活動、場所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可以采取下列應對處置措施:
(一)中止正在舉辦或者準備舉辦的文化、體育、宗教、演出等人員密集的活動,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時期或者特定區域內暫停此類活動的審批;
(二)中止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并可以決定暫停此類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三)暫?;蛘呦拗莆淦鳌椝帯⒐苤破骶?、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等活動;
(四)加強對重點目標、人員密集場所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檢查、監控、保衛等,組織專門力量加強社會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作出決定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明確上述應對處置措施適用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由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不得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
在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經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批準外,不得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因報告和制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反恐怖主義工作基礎設施建設、信息化建設、裝備物資、表彰獎勵等所需經費。
第四十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反恐怖主義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反恐怖主義技術、設備。
本市推動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的應用,依托“一網通辦”“一網統管”平臺賦能反恐怖主義工作,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高等院校、職業學校開展反恐怖主義相關課程建設,提供專業支撐、培養專業人才。
第四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并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一)舉報涉嫌恐怖活動違法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二)協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二手車交易業務經營者未依照規定對客戶進行身份查驗和信息登記,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由商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務部門將有關信息通報市場監管部門,并由市場監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成品油銷售業務經營者未查驗購買散裝汽油的客戶身份信息、未核對購買數量、未記錄購買用途,或者向未依照規定登記、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進行銷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經營者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客戶身份信息、購買數量和用途,或者向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進行銷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重點目標管理單位未依照規定履行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